事前承诺收购他人盗窃财物的行为定性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 #生活知识# #社会生活# #法律常识普及#
郑某盗窃案
——事前承诺收购他人盗窃财物的行为定性及犯罪数额认定
泰宁法院 江汉泽、李小芳
麒麟探法
裁判要旨
事前承诺收购,并在事后低价收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收赃者的犯罪数额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综合考量收赃者的主观故意,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
麒麟探法
案情
2023年10月初,陆某在被告人郑某经营的手机店询问郑某是否收购盗窃的财物,郑某明确表示收购其盗窃来的所有财物。同年10月8日晚,陆某通过微信联系郑某,告知其将去附近县城偷盗店铺财物,郑某表示同意,称会在家里等他们。同日20时许,陆某、黄某、余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到达泰宁县,经踩点后决定盗窃泰宁县的某名烟专卖店。10月9日凌晨2时50分许,三人盗窃该店内的香烟100余条和现金310元(人民币,下同)。后陆某联系郑某称“爆店”爆到了很多香烟,在泰宁县城没办法回去,让郑某转钱给他们打车回沙县,郑某便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陆某。因太晚打不到车,陆某又联系郑某,叫其开车到泰宁县接他们回沙县,郑某便驾驶小车从沙县到泰宁县,将陆某等人及所盗的香烟运至沙县。回沙县后,三人将盗窃来的部分香烟售卖给郑某,郑某向黄某支付9000元,陆某、黄某、余某各自分得3000元。
案发后,泰宁县公安局从郑某的住处扣押到被盗香烟50.5条,从陆某的住处扣押到被盗香烟56.8条。经泰宁县烟草专卖局真伪鉴别及核价,扣押香烟全为真品卷烟,总价值58560元,其中郑某收购的香烟价值34030元。扣押的香烟已于2023年10月26日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廖某,郑某的家属赔偿廖某损失10260元,并取得廖某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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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事前与陆某等人通谋,由陆某等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负责收购。陆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560元,其收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4030元,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为此,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郑某辩解其事前不知陆某等人去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郑某、陆某、黄某、余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等,均证实陆某之前有征求郑某是否收购盗窃财物,郑某表示同意。陆某等人实施盗窃后便联系郑某,郑某主观上明知陆某等人的香烟系盗窃财物,仍驾车到泰宁县将陆某等人及盗窃的香烟运至沙县,并收购部分盗窃香烟,其行为对陆某等人实施盗窃起到一定的推动和帮助作用,应与陆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为此,郑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扣押被盗赃物已全部还返被害人,且郑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闽04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麒麟探法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郑某事前承诺收购,并在事后低价收购陆某等人窃得的香烟行为定性,以及郑某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1
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收赃者是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是否有通谋。实践中,对于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认定,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主观上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收赃者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行为。本案中,陆某等人通过微信联系郑某,告知其将去附近县城偷盗店铺财物,郑某明确表示将收购其盗窃来的所有财物,郑某事前承诺收购的行为,是对陆某等人盗窃行为的支持,是盗窃预谋内容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即在盗窃实施之前,郑某与陆某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你偷我收”的共同犯罪故意,属事前通谋行为。
(二)客观上是否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使犯罪行为更容易完成的人。帮助行为可以分为心理帮助和物理帮助,心理帮助是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物理帮助是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本案中,郑某明知陆某等人实施盗窃,仍事前承诺收购盗窃财物,其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陆某等人实施盗窃,但对陆某等人决意、实施盗窃起到了鼓励、支持等心理上的强化作用。陆某等人盗窃得手后,郑某又驾车至泰宁县将陆某等人及盗窃的香烟运至沙县,属于为陆某等人的犯罪提供物理帮助。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在事前承诺收购盗窃财物,对陆某等人实施盗窃起到了心理强化作用,并且实施了后续的到犯罪现场帮助陆某等人运输赃物、收购赃物的行为,郑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前通谋、事后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赃的环节。因此,应当认定郑某为陆某等人盗窃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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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郑某的犯罪金额认定
本案涉及几个数额:(1)被盗香烟的鉴定价值58560元;(2)郑某收购香烟的鉴定价34030元;(3)现金310元。那么,对于收赃者郑某的犯罪数额是按照全部被盗香烟的鉴定价值58560元,还是按照其收购香烟的鉴定价值34030元认定?对于陆某等人盗得的现金310元是否应当计入郑某的犯罪数额?
“你偷我收”型盗窃共同犯罪中,收赃者的主要目的在于低价收购财物以从中非法牟利。对于收赃者的犯罪数额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综合考量收赃者的主观故意,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认定。如果收赃者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定物品,应当以被盗特定物品的总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如果事前收赃者与盗窃者商定不论偷什么,其都同意收购,因双方形成了窃取不确定财物的共同故意(概括故意),应当以被盗物品的总价值认定其犯罪数额;对于盗窃实行犯窃取的现金,因收赃者与盗窃实行犯之间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应当计入收赃者的犯罪数额。
本案中,在盗窃实施前,被告人郑某与陆某等人形成了窃取不确定财物的共同故意,对于收赃者郑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全部被盗香烟的鉴定价值58560元予以认定,而不是按照其收购香烟的鉴定价值34030元认定,对于陆某等人盗得的现金310元,因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则不应当计入郑某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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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江汉泽、李小芳
原标题:《事前承诺收购他人盗窃财物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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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事前承诺收购他人盗窃财物的行为定性 https://klqsh.com/news/view/199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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