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科法评|有腿谨慎行、小白小心冲——户外活动法律风险探析
在户外探险中,保持好奇心但也要谨慎行事。 #生活乐趣# #旅行建议# #户外探险活动#
引言
近两年户外活动越发热门,各大社交平台充斥着“人生是旷野”等词条,让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家门,加入户外,其中不乏缺乏经验的小白,有一部分人选择在社交平台上找搭子,其实这具有极高的风险;另一部分人则选择参加户外俱乐部,但是随着户外活动的兴起,市场上的各种户外俱乐部看似专业,实则良莠不齐,甚至有些商团大部分领队只是兼职,并没有实质户外经验,也没有正规资质,亦存在较大风险。而近期频发的户外事故,如2024年5月4日在贡嘎大环线日乌且垭口4600米的大平台上,遇难者遗体被发现。其才开始徒步半年,第一次重装负重42斤出行,就永远沉睡于雪山之巅,又如“97年女孩武功山遇难”、“石人峡溺水事故”等,也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不管是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还是参与者,都应当加强其风险防范意识,并不是“有腿就能走”,户外人的终极目标,不是到达终点,而是安全回家。
首先,作为户外组织者,法律风险应当是其不得不认真考虑的一项。具体在于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综合考虑其在户外活动中是否营利和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组织者是非营利的,其仅在合理范围之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从户外活动中营利,当参加者遭遇意外时,组织者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须承担赔偿责任。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涵盖以下内容:告知户外活动风险等级;配备相应户外资质和足够数量的领队;告知户外活动需要的必要装备;审查参加者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
01
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的法律风险
(一)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
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又称作“自助式户外运动”,一方面,是因为相关活动不具有盈利性质,组织者并没有从中盈利;另一方面,活动团队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参加者并没有支配权力,所谓的组织者也仅仅是起到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的作用。因此,通常组织者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对于组织者过错的具体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判断。
案例一:(2019)豫1303民初7634号(组织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钢系户外活动领队,2019年8月3日晚十一时许,其临时通过打电话、微信群方式召集包括原告亲属杨某峰在内的人员前往湖北省襄阳市马良镇进行溯溪活动。8月4日,因被告余某钢临时召集活动准备不足,且在展开活动过程中疏于管理和指导,致使受害人杨某峰落队并死亡。被告余某钢做为户外活动的召集人和领队,应该对受害杨某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余某钢在被告保险股公司购买有领队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某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719.45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余某钢诉称,本次活动是AA制,并非商业盈利活动,户外风险自担。遇难者纯属意外,我方作为户外领队和指导员具有组织户外活动的相应能力及条件。事发后,也进行了积极施救,尽了自己的义务。我方和另一同行者周某飞对其家属已经给予一定补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案中死者杨某峰与被告余某钢等人相约结伴游玩并无不当。玩伴中均为成年人,应各自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领队余某钢也应尽到提醒、关注等安全义务。杨某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次与玩伴一起出去游玩,对于带有探险性质的游玩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因其本人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余某钢做为领队,虽具备有相关资质,在对于同去玩伴提醒义务及防范措施方面存在瑕疵,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
因余某钢在被告保险公司有领队第三人责任险,该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被告余某钢在杨某峰去世后自愿支付原告50000元,系自愿补偿,也属于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的性质,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37483.8(31874.19×20年);被抚养人杨某亭的生活费83956.6元(20989.15×8年÷2人);丧葬费27998.5元;;该三项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共计749438.9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支付原告224831.67元。
案例二:(2018)粤03民终19433号(组织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9月7日前,许某官(网名成某)在微信群(成某为群主)发了“9月9-10日荒岛鬼湾露营烧烤抓螃蟹"活动信息:“【活动强度】荒岛露营,休闲路线,老少皆宜。【活动要求】统一听从领队安排,勿擅自离队。践行安全,环保,自助,互助的户外理念!【活动费用】230元/人,确定去的先交200元,群主要提前预定车船。【费用包含】车费,快艇费,保险费,烧烤,早餐,公共物资等。【费用不含】自带帐篷,没有的和群主统一租35元一顶帐篷,烟花,孔明灯等私用物品,可以让群主帮订”等信息。2017年9月8日,许某官向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参加活动的全体成员(包括胡某1)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9月10日8-9时胡某1下海游泳,不慎溺亡。
关于许某官的责任。原告主张许某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为许某官在本案中系利用微信形式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首先,许某官所发的活动帖子已明确涉案活动为自助、互助的户外活动,参与活动的证人陈某亦证明了涉案活动属于AA制,即参加活动的人员共同分担所发生的费用,并无证据显示许某官通过代订车船、代为投保、购买食材(证人陈某亦有帮忙购买食材)等赚取差价或参加活动的人员额外支付了费用以购买旅游服务,故许某官上述行为系热心助人行为,而非经营行为,更非许某官为参加活动人员提供的旅游服务。
其次,虽然参加涉案活动的人员每人向许某官交纳了230元活动费用,但活动帖子中已明确该费用包括车费、快艇费、保险费、烧烤、早餐、公共物资等,从实际活动过程来看,参加活动的人员确实系乘车到达东涌景区后再乘坐快艇到鬼湾岛,并在岛上举行了烧烤活动、进食早餐,许某官亦向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参加活动的全体人员(包括胡某1)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活动帖子中所列费用确实已实际支出,结合深圳的物价水平及日常生活经验,230元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应基本没有剩余,不存在从中营利的可能。综上,涉案活动系自助式户外活动,其特征系由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更非许世官经营的旅游活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许某官在开展涉案户外活动之前为参加人员购买了相关保险,在活动前、活动过程中均多次进行了安全提示,在事故发生后亦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在事发后为原告提供了食宿帮助,组织参加活动的队员捐款给原告,许某官作为涉案户外活动的发起人、组织者和领队,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许某官对胡某1的溺水死亡后果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对胡某1的溺水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生中存在各种各样不特定的风险,危险的存在是每个人生活的一部分,任何一个普通人对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危险均应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在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时更应审慎而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可知,胡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户外活动不够谨慎小心,亦未能充分注意领队对安全事项的提醒,独自下水游泳且不带游泳圈,不慎溺水死亡,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
作为户外运动的参与者,应当充分知晓户外运动可能导致的风险。参与者的民事责任参考《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在近日发生的武功山女孩遇难事故中,其也是跟昔日同学组成徒步搭子,在当天反穿武功山时,已出现体力不支的情形,其同行队友随即打电话找救援,但并未能挽回其生命。在类似事件中,非营利性的自发组织的户外活动,其同行队友已尽到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中非营利“户外体育活动”不包括以销售户外用品为目、强行分摊“领队费”等方式的而组织的“变相盈利”的活动。
各地法院对非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案件的裁判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比如在对组织者是否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或组织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二)组织非盈利性“户外体育活动”应注意的事项
1、控制参加人数
作为组织者,应当对参加人数及整体队伍进行预估,有些路线例如野攀线,因难度较大,参加人数过多,则会无限拉长队伍等待时间,不仅影响队员体验,甚至因等待时间过久,影响全体队伍返程时间,尤其在容易天黑的冬季,不及时下山,会存在较大风险。
2、事先进行必要的警示
作为组织者,应当事先做足功课,并对活动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警示和说明,提醒每一位参加者事先做足准备。
但是,如果因为组织者的“错误指挥”(如登山路线的选择是否违规,登山线路是否属于封闭区域,或者极端天气下仍选择进行活动灯)发生意外导致参与者受伤,则组织者应按照侵权责任对进行赔偿。
更重要的是,参加者应主动购买意外保险,对自己负责,对家人负责,对队友负责。
3、及时发出危险预警
作为“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相较于其他参加人员,通常赢具有更高预判能力,一旦发现危险,应及时发出危险预警,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害。
如果在活动中发现队员试图挑战危险动作、或行为存在安全隐患,组织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提示,提示时应当拍照、录像留存劝阻过程,作为证据。
4、及时实施有效的救助
在发生事故后,“户外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进行及时、合理的采取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的救助措施,同时,还应及时报警求助。
注意:“免责声明”并非一定免责。若不合理地加重参加者责任,规避组织者自身的责任,此类免责声明,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总之,户外活动不仅需要组织者具备一定的经验、相关的资质、较强的责任心,更需要所有参加者对自身负责、对大自然具有敬畏之心。参加自助性户外活动的,要量力而行,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尽量选择熟悉且靠谱的人作为搭子;参加商业团需详细了解其公司资质、领队资质(有无户外经验、是否配备基础急救包等)、有无保险及其保险种类、额度等。不管是从心理还是生理上,都需要做好充足的准备之后,再去享受大自然。
02
营利性“户外体育活动”的法律风险
作为营利性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其法律责任比同行者大的多,法律规定其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一:(2020)京0106民初7676号(组织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17日,李某梅报名参加由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的“【一叶知秋·三皇山】秋季专线探访‘喀斯特地貌’京西最灵验三皇庙许下祈福许愿,采摘野柿子、野黑枣(徒步穿越一日游)”旅游项目。当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李某梅一行人16名游客在两名领队的带领下登上山顶,在山顶休息过程中,李某梅前往悬崖边一块大石头上准备拍照,后不慎坠落悬崖。李某梅遇险后,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两名领队下山施救,并拨打119、120和救援电话。因山地救援困难,李某梅直到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送往河北省涞水县医院,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死亡,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为李某梅支付医药费94.8元,救护车费(夜间和普通两次)共5000元,尸体专用袋、停尸费、寿衣费、洗尸化妆穿衣费、整容用品费5800元等。
审理中,原告主张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组团游玩的三皇山是未经开发的野山,李某梅坠崖的原因系当时天气有风,李某梅在山顶拍照时突遇大风,将其吹落悬崖。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该旅游项目的组织者,没有告知攀爬野山的风险,也未考虑到天气情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对李某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国家预警发布中心发布的《大风预警通知》、随团游客的情况说明、涞水县公安局宋各庄派出所对蒋某瑶、卢某飞、王某丽、许某、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其中《大风预警通知》载明:17日14时至18日11时,房山区有5、6级偏北风,阵风可达8级左右,局地伴有扬沙,请注意防范;防御指南明确要求停止高空、水上户外作业和游乐活动。
领队卢某飞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是第一次攀登三皇山,事发时山上天气为晴天有风,风速不大,事发后其和另一个领队段某吉一直在为李某梅做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等急救工作,并及时报警、联系救援。王某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其看见李某梅要往山顶的一块石头上坐,李某准备给她照相的时候,李某梅坐在石头上,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她就从石头上掉了下去;当时山上也有风,是一阵一阵的……后来在找李某梅的时候,风就很大了。王某丽亦表示,旅行团组织爬的山是未开发的野山,事发后两名领队及时对李某梅做了急救措施。
二被告则辩称三皇山属于旅游景区,位于涞水县野三坡、十渡百里画廊的入口,附有多处名人遗址和古迹;李某梅的坠崖原因与大风天气无关,系因为李某梅自行偏离路线,其前往悬崖边拍照时失足跌落;根据保定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显示,2019年11月17日涞水县九龙镇北龙门气象观测站观测,当时13时14时15时最大风速分别为2.5米/秒、6.1米/秒、10.7米/秒,事发时是13时40分左右,风力等级为轻风,陆地地面物象仅属于人体感觉有风的状态。二被告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表示蒋某瑶不是参团游客,不知道事发情况,其笔录不能证明死者是被风刮落死亡的事实;游客王某丽、许某在笔录中证实了当时山顶是尘土被吹起来,说明风不大;游客李某系死者的亲属,陈述带有偏向性,但证明事发时死者坐在石头上,让李某帮其拍照;领队卢某飞的陈述证明我方在事发后及时进行了救助,而死者未尽到谨慎义务。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团队境内旅游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页第八条责任免除的第一款规定,因旅游者自身原因(如违法犯罪行为、过失行为、行为判断失误、疾病、自甘风险参加某些旅游项目等)、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协助处理,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旅游者承担。据此,二被告主张李某梅因自身原因造成事故,在我方已经尽到救助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合同落款旅游者签字处并没有李某梅的签字,合同最后一页是签到表,因此双方在旅游之前并没有签订旅游合同。此外,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指派的两名领队并无相关导游资质。二被告承认两名领队无导游资质,且是第一次带队上三皇山。
某侠客公司为李某梅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向蒋某瑶、李某和、张某珍支付意外伤害理赔款35万元。经与保险公司确认,该笔款项即为身故定额给付金。
法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的,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梅报名参加由被告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的“一叶知秋·三皇山”一日游旅游项目,登山游玩过程中,李某梅在山顶拍照时不慎坠崖身亡。根据已查明事实,三皇山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和河北省涞水县交界,属于未经开发的非正规景区,且没有具体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李某梅坠崖地位于山顶,地形崎岖,事发时气象局监测陆地风力达到4-5级,山顶风力则应高出监测等级。
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其应当预见到组织野外登山旅游项目可能产生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并且根据天气预报和防御指南判断,其应当停止山地户外活动。然而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忽视了天气和地形因素,指派了无当地旅游经验和相关资质的人员带队登山,其行为存在过错。虽然两名领队在李某梅遇险后及时进行了施救,呼叫了120和救援队,其行为尽到了领队的职责,应当值得肯定。但在李某梅脱离队伍拍照时,领队并未及时制止,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亦无法证明其在旅游过程中对游客履行了风险告知和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故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对李某梅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另据《民法总则》规定,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某侠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组团旅游过程中因过错致人伤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侠客公司承担,依此原告要求某侠客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依据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旅游合同落款处未有李某梅的签字,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法院指出,李某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在山顶游玩时,为了追求拍照效果,自行脱离队伍,偏离登山主线路,不顾危险而站在悬崖边的岩石上,最终不幸遇险。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李某梅也应当对其自甘风险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4.8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救护车费5000元,结合李某梅的救助情况来看,应属于合理范围,且二被告并无举证说明其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此部分亦予以支持;尸体专用袋、停尸、寿衣、洗尸化妆穿衣、整容用品等费用,用于死者李某梅的安葬事宜,应纳入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单独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与本院计算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可。某侠客公司北京分公司、某侠客公司在上述各项费用扣除原告因李某梅投保的旅游意外险已获赔的身故定额给付金35万元后,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数额为70000元。
案例二:(2022)湘06民终2284号(组织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郑某华加入狸猫户外的领队(微信名:漠之)组建的微信群“狸猫户外六群”。2020年9月18日,狸猫户外的领队“漠之”发布关于临湘五尖山户外徒步登山活动的群消息“周日(20号)(新线路)连续雨天,周日天气晴朗,终于可以爬山了,我们走一条五尖山的新线路......行程:周日八点会展中心准时出发,大概九点左右开始徒步登山,中午在山里只能吃干粮和路餐了,大概四点左右出山去晚餐。徒步时间大概六到七个小时。但拔高不算多!户外出行基本原则,团结有爱,领队不走,我不走。装备:登山鞋,速干衣裤。水最少二瓶,登山杖,护膝,帽子,路餐......”,郑某华看到后主动询问“就是徒步登山吧”,得到领队漠之肯定回复后,于次日报名参加该户外登山活动,并向领队漠之微信支付了报名费120元。
2020年9月20日,郑某华与朋友一起乘坐由狸猫户外的旅游大巴,前往临湘市五尖山登山。在乘车时及到达目的地后,领队均有告知队员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随后带队员进行登山活动。部分队员并未完全遵守团队规定,走在领队之前。当日上午10时左右,他们一行人经过一处水洼地时,郑某华看见有人顺利通过了水洼,亦从该处通过时,不慎扭伤右脚。郑某华受伤后,由领队和其同行的队员李某等人搀扶至旅游大巴上。2020年9月21日,经岳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于2020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
狸猫户外作为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履行告知、警示义务,还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制的,而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狸猫户外的领队虽在组织活动的微信群中发布了,要求旅游者准备相应设备,告知路线及“领队不走,我不走”的消息,但并未明确单独的就安全方面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随后在旅行途中进行了一定的安全告知与提示,并由领队带领进行徒步登山活动,徒步过程中经过水洼时,有人走在了领队前面通过,而郑某华跟随通过时受伤,虽狸猫户外随后尽到了照顾和救助义务,但并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狸猫户外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合理考虑自身的实际情况,评估户外登山活动的风险,慎重选择是否参与户外登山活动,并且在户外登山活动中也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摔倒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自身在行走时未能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狸猫户外与郑某华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狸猫户外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户外运动参与者之间应履行必要的互相帮助义务。若在事故发生时,其他参与者(包括组织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履行积极救助义务则有可能被判决承担相应责任。
总之,户外运动不仅需要组织者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能力,并保持较高程度的注意,做好:1、风险提示与培训测试;组织者应当对户外活动的领队进行筛选及考核,切勿为了缩减成本雇佣毫无经验和素养的个人;2、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治:做好天气变化、管控等突发状况的应对预案,准备好急救药品等,有条件的可以安排医疗辅助人员,在意外伤害事件发生后,及时处理;3、提前购买足额保险;4、对参与成员个人状况进行合理审查:对参与人员有否饮酒、是否高龄或过于低龄或是否患有疾病、当天身体等状况,进行合理必要的审查,对于高难度路线,如里程长,爬升多,高海拔地区徒步等,则应当劝阻毫无经验的小白谨慎报名;5、过程管理与及时劝阻:在活动过程中,组织者应注意关注参与成员情况,发现参与成员行径高危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应及时劝阻。
不光是户外俱乐部,所有参加者也要积极配合,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加强自身的安全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参加活动时应量力而行,切勿轻信“有腿就行”,做好攻略,选择靠谱的团队或徒步搭子,山永远在那里,做好准备再出发。大自然美好,但莫让美好的旅行变成惨痛的教训。
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声明:*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数科律师事务所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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